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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造性评价过程中,可否引述说明书对发明目的、应用场景说明?

发布时间:2022-03-16
案例编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93号
本案导读:对于在权利要求书中未记载,仅在说明书中基于对发明目的、应用场景的阐述不属于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在创造性评价过程中,基于对现有技术是否给出技术启示的需要引述说明书对发明目的、应用场景的说明,不属于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缩,而是结合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背景信息: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乙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的(2020)京73行初7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判决书(节选):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本案为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申请日在2001年7月1日以后、2009年10月1日前,故本案应当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并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判断一项发明的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根据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就不具备创造性;反之则具备创造性。
  甲公司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已记载本发明是适用于粉末状或微小颗粒状物质的自动分装与计量装置。国家知识产权局、乙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本专利用于颗粒或粉末状药品的分装,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引入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限缩解释。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对于在权利要求书中未记载,仅在说明书中基于对发明目的、应用场景的阐述不属于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在创造性评价过程中,基于对现有技术是否给出技术启示的需要引述说明书对发明目的、应用场景的说明,不属于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缩,而是结合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本专利说明书“技术领域”部分记载:“本发明涉及一种配药系统中的药品自动分装与计量装置,尤其涉及一种粉末状或微小颗粒状物质的自动分装与计量装置”;“背景技术”部分记载:“在ZL01269144.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一种可自动取药的计量药瓶,它是一种结构简单的下药工具。但该计量药瓶仅供病员个体日常使用,不能用于中药工业自动化生产中的分装与计量”;“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设计一种药品的快速分装与计量装置,特别适用于中药现代化生产的自动配药系统。”由以上记载的内容可以得知,本专利是适用于自动配药系统中的一个能实现独立功能的部件,其结构与功能需要与该自动配药系统适配。说明书对于发明应用的场景进行说明和阐述,可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更好地理解技术问题的产生,正确判断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在进行创造性评价时,需要通过阅读说明书对以上内容进行理解,准确区分与现有技术的界限,并非是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当限缩。因此,在创造性判断时,需要考虑现有技术与本专利发明目的是否相同,是否能够给出技术启示。甲公司在本案中结合说明书的记载说明本专利的应用场景并无不妥。
  甲公司上诉主张被诉决定遗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存在的区别特征,即:除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与证据3存在3个区别特征之外,两项技术方案的区别还包括“量杯孔”“计量件”两个区别特征。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是片剂还是粉末或颗粒剂,因此不存在甲公司所称的区别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计量件”包括了中心轴孔、量杯孔和外侧同步齿三个部分,而被诉决定已认定与证据3相比,外侧同步齿构成区别特征,故“计量件”整体上不宜再作为区别特征。被诉决定认定证据3中的“药丸接收孔”相当于本专利“量杯孔”,但是,结合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量杯孔”具有特定的含义,与证据3“药丸接收孔”构成区别特征。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具有4个区别特征:(1)计量件外侧同步齿,(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中药自动配药系统的机械手带动计量件外侧同步齿转动)该同步齿与其它部分配合可以实现自动功能;(2)外盖有卡簧,卡簧穿过下药件中心轴孔和计量件中心轴孔;(3)环绕该下药件中心轴孔分布的出药口;(4)计量件具有量杯孔。在确定以上区别特征的基础上,本院确定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药品的自动化快速计量与分装。
  关于区别特征(1)“计量件外侧同步齿”。本专利计量件外侧的同步齿的作用是与机械手相啮合,而证据3中瓶盖上的肋条是为了使服药的人在拧动瓶盖时增加手部与瓶盖之间的摩擦力,二者的功能、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因此,在没有进一步证据给出技术启示以及没有改进需求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没有动机将证据3中瓶盖上用于增加人手与瓶盖之间摩擦力的肋条,改变为可以与机械手相配合的同步齿,从而使得证据3也可应用于自动分装领域。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该区别特征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改动方式的主张,以及乙公司认为证据3可以在不进行任何改造的情况下与机械手相配合实现自动化运行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区别特征(2)“外盖有卡簧,卡簧穿过下药件中心轴孔和计量件中心轴孔”。被诉决定认为利用弹性钩爪等类似件对定位销作进一步固定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甲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区别特征(3)“环绕该下药件中心轴孔分布的出药口”与区别特征(4)“计量件具有量杯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其实现发明目的的实现方式,即要通过药盖对药品进行分装,因此,出药口设置为环绕下药件轴孔分布。而证据3每次只能出一片药,没有给出环绕该下药件中心轴孔分布的出药口的技术启示。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当本发明处于静止状态时,出药口5与量杯孔7相错,药瓶内的药物不能流出,即量杯孔相当于“量杯”,起到了对药物体积/重量的测量作用。甲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物理知识辞典》《流体工程简明手册(流体流动过程及装置设计)》可以用以证明“量杯”的通常含义,即用于测量体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给出的实施例,本专利所设置的“量杯孔”与环绕分布的出药口相配合,可以实现多份药品的同步计量、同步分装的功能和效果,再配合前已述及的区别特征(1)“计量件外侧同步齿”,从而解决“药品自动化快速计量与分装”这一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证据3中的相对应的结构,显然不具有本专利中量杯孔的“多份药品同步计量、同步分装”的功能。并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因此,在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证据3公开的内容具有的区别特征的基础上,本专利具有多份药品的自动、计量、分装的功能和效果,而现有技术中并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不能与证据3相结合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根据前述分析,已经可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创造性,故本专利是否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以及是否存在商业上的成功已无评判的必要。
  另外,乙公司指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41157号无效决定中认为:“将人工操作转化为更加高效、标准的自动化操作,是人类工业现代化的发展趋势,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所属领域常规的自动化手段将D11中的手工操作转化为自动化过程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案中,证据3同样给出了将手工操作转化为自动化过程的技术启示。对此,本院认为,第41157号无效决定针对的系申请日为2015年9月18日的专利,而本案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8月4日,与之相距12年之久,此间机械设备自动化技术取得了较大发展,不能以2015年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知识来对2003年的技术进行评判。同时,甲公司在该无效程序中提交了与自动化设备相关的现有技术证据即对比文件12“一种分配计量粉末产品的自动化设备”;而本案中,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证据3系1976年公开的专利文件,乙公司亦未提交其他与自动化设备相关的现有技术证据。因此,甲公司在该无效程序中的主张与其在本案中的主张并无矛盾之处,本院对乙公司的相关意见陈述不予采信。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9亦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